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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文] 社会保险发生了争议,到底应该由劳动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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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0-26 20:58: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重庆市

重庆律师社会保险纠纷的处理方法

社会保险关系三方主体各自的性质决定,主体之间的纠纷包括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两种,对两种争议的处理将分别适用行政法和民事法规的规定。

1、根据法理学、民法和行政法学的原理,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其最明显的特征是主体的不平等性,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可见,在上述三个社会保险关系主体之间,劳动者与社保机关之间及用人单位和社保机关之间,凡是因为社会保险而产生的关系都是管理与被管理和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即双方的关系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发生的争议应该是行政争议,应该属于行政法所调整的范围。对相人与社会保险机关之间的争议,应该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得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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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关系,然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纠纷却不全归民事法律调整。

第一、用人单位因为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劳动者

一旦生病、工伤、残疾、年老、死亡、失业、生育等情况下,无法得到社保机关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时,造成该损失的直接原因就在于用人单位的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此类社会保险纠纷是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也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先行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对于用人单位未向社保机关申请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

险关系,或者虽然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但是用人单位未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补交社会保险费的案件,表面上看,是平等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但是从前面提到的劳动行政法规规定及用人单位和社保机关之间的关系中,已经能看到,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社保机关的法定职责,即这是社保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应该行使的行政权,如果社保机关不监督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是行政不作为,不监督用人单位足额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行政违法。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向社保机关提起要求社保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申请,如果社保机关不作为或对社保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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