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律师分析:网络购物有其特殊性,如果不考虑其特殊性,而是简单地将现有的法律制度延伸至网络购物违约纠纷案件中,或者将国外相关立法生硬地套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显然是不能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的。在参考相关文献资料的前提下,笔者试图构建一种能集众家所长且适合我国法律环境的网络购物违约纠纷的管辖权体系的模型。 http://www.lixinlaw.com (一)建立专门的网络购物投诉平台 一般消费者是因为看中网络购物的经济、实惠、性价比高,所以网络购物纠纷通常标的额都比较小,出于诉讼时间和诉讼成本的考虑,消费者通常能忍则忍,但是如果建立专门的网络购物诉讼平台,对每个有市场准入资质的电商进行统一管理,每个电商也要设立自己的投诉平台,产生纠纷,先通过电商内部进行解决,如果不能得到妥善处理,再通过由国家相关部门设立的平台进行处理,同时,参考淘宝卖家的信用评价机制,每有一个投诉到国家平台的案件,要对电商的信用评价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这样,就起到了双保险的作用,能够有效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对网络购物合同履行地的界定 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各国基本上仍认可和适用“特征履行”的方法来确定,即先确定债务性质,并依此来确定合同主义务履行方式及履行地,各国也正是以此为基础,在国际层面进行着电子合同案件管辖权的协调和努力。在网络购物中,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货物到达地,即消费者所在地。首先,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来讲,应该将消费者所在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这样即使发生纠纷后走到诉讼阶段,便于消费者**。其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笔者认为,在网络购物中,应该都适用送货方式,从网络购物兴起的原因看,卖家为了售卖自己的商品赚取利润,同时克服网络购物的地域缺陷,才有了快递行业的兴盛,也就是说,第三方物流的界入是为了满足卖家的需求,同时为买家提供方便,所以,网络购物合同是一个购销合同但不能简单的适用此司法解释,应该在实践中具体分析。 (三)确立保护性管辖原则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只规定了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只有在双方协议管辖时才能在原告所在地管辖,这在网络购物违约纠纷中是十分不利的。要弥补此项立法空白,必须在我国确立保护性管辖原则,增加原告所在地的管辖权,同时在网上购物合同中,要将允许买卖双方的协议管辖条款作为一项格式条款,这样也可以避免发生纠纷后管辖法院选择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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