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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文] 聊聊:上海最大遗产纠纷案一审 四继承人共分80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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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2-25 11:47: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北京–北京

  近日,上海市二中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胡加招的妻、母及一双儿女分获新七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7.5%股权;位于乐清老家的自建别墅归胡母和儿子所有;其妻、女在分得上海及杭州两处房产的同时支付胡母、儿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独立ip虚拟主机的相关问题,建议点击进入网站了解,为您专业解答!!

  至此,这起上海迄今最大的遗产纠纷案以继承人共分遗产而暂时告一段落。

  一波三折 遗产官司引发结婚官司

  2002年2月,温州商人胡加招与张明娣登记结婚,后生下女儿胡奕春。同年10月,胡加招因肝病突然病逝。因胡加招病逝得突然,没有来得及留下遗书,而胡加招名下的遗产主要有:上海新七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该公司投资的上海新七浦服装市场,它们的净资产均超过7000万元人民币,被继承人分别拥有两公司70%和85%的股权,以及上海、杭州等地四套别墅等财产。胡加招遗产加起来有8268万元,因此该案也引发了上海迄今为止最大的遗产纠纷案,此前陈逸飞遗产纠纷案总值不过约4700万元。

  胡加招死后,胡的家人在遗产分配上产生了如下分歧:胡加招的母亲郑松郑松菊提出公司财产除了自己继承外,胡加招的弟弟胡加远也应有资格得到一份财产。而胡加招的妻子张明娣却认为,胡加远没有公司股份,公司财产与他无关,因而没有继承资格。

  婆媳僵局一直无法打破,2003年1月,张明娣诉至上海法院,将郑松菊告上了法庭。

  正当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对该遗产继承纠纷案进行审理时,郑松菊又在乐清市开辟了第二战场,将乐清市民政局告上法庭,要求撤消乐清市民政局颁发给儿子胡加招和张明娣的结婚证,理由是胡张二人的结婚证是张明娣瞒着胡加招一手包办的,并且领结婚证当日当事人双方都不在场,乐清市民政局违规操作,故张明娣母女无继承权。

  于是,双方在上海审理的遗产案不得不暂时中止。

  至于婆家对“儿媳”身份真实性的质疑,张明娣的解释是,当初胡、张是按照胡加招母亲郑松菊的意愿回到乐清举行了隆重的婚宴,后又到温州乐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当时与胡加招一起到婚姻登记部门申请结婚时有部分证件没有带齐,而又急着回上海,所以只好托胡的堂兄胡加定去代领这份结婚证。当时,他们双双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签了字。

  但令张明娣意想不到的是,法院作出如下一审判决:撤消被告乐清市民政局登记颁发的结婚证,张胡的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应。对此张明娣不得不向温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去年12月,温州市中级法院二审作出终审判决,认为结婚证书有效。

  婆媳相争 四继承人均等继承遗产

  在上海法院中止审理3年之后,今年4月份,上海市二中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

  据了解,在注册资金人民币为3000万元的胡加招新七浦投资公司,胡占70%股权。2001年,新七浦投资公司曾出资24.5万元,与案外人发起成立新七浦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一年后市场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其中投资公司出资170万。

  在遗产案审理中,张明娣请求确认张、胡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母女俩在胡遗产中应得份额以及在新七浦投资发展公司中所享有的股权。对此,胡母及胡之子胡奕飞认为,胡加招生前留有多笔债务,因此张明娣对胡的遗产数额并没有确切概念。此外,胡、张二人的婚姻关系仅存续八个月,不可能存在巨额的夫妻共同财产。

  据悉,此案是市二中院在公司法修订后判决的首例继承纠纷中涉及股东资格继承的案件,涉及胡加招在上海新七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即2100万元出资额的继承问题,还涉及修改后的婚姻法中关于夫妻生产经营收益如何准确界定的问题,审理上具有一定难度。

  由全国十杰法官袁月全担任审判长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此案后认为,胡加招死亡时,没有留下遗嘱,也没有遗赠抚养协议,因此,对于胡加招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胡加招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遗产。

  据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因此本案四继承人有权继承胡在新七浦投资公司的股东资格,即胡名下的2100万出资额由四继承人均等继承。

  关于上海、杭州及浙江乐清的几处房产,合议庭在确定房屋原产权所有人之后,根据房屋现今的使用情况,以获得房屋者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折价款的方式进行分割。

  就原告张明娣提出的对2002年2月至10月,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新七浦投资公司的经营受益进行分割的请求,因投资公司未进行年检,经营受益尚无法确定等原因,合议庭决定不予处理。就新七浦市场的经营受益进行分割的请求,合议庭以新七浦市场是投资公司的子公司,胡与市场无直接股权受益分配关系为由不予支持。

  而关于胡生前债务问题,因被告无法提供确实证据,原告也未对债务的性质和数额予以确认,合议庭无法作出认定,且债权人并未参与诉讼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所称的债务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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