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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文] 合谋改房屋产权面积骗取拆迁补偿款构成何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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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6-2 12:16: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广西–桂林
  在房屋拆迁补偿中,应该严格依法办事,不能用违法方式骗取补偿款,更不能更改房产证面积,采取欺骗手法骗取补偿,那么合谋改房屋产权面积骗取拆迁补偿款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上海虹口律师整理了相关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一、合谋改房屋产权面积骗取拆迁补偿款
  某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民营公司)在市区开发商品房的建设中,需要征用赵某某的房屋,房屋的建筑面积150平方米。赵某某为了多领房屋征用补偿款,找在市房管局工作的表哥李某商量,李某告诉赵某某:“要想多领房屋征用补偿款,只能更改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面积。”赵某某说:“你帮我更改房屋产权证,多领到的房屋征用补偿款,给你一半。”2010年4月25日,李某利用职务便利重新为赵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将房屋的建筑面积改为200平方米,并将房管局保管的赵某某的房屋档案也改为200平方米。2010年5月26日,赵某某利用更改后的房屋产权证,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登记,领取房屋征用补偿款80万元。2010年5月30日,赵某某从多领的房屋征用补偿款32万元中,拿出16万元送给了李某。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本文认为,李某与赵某某构成诈骗罪,二人属于共同犯罪,李某不构成贪污罪,亦不构成受贿罪。其理由如下:
  (一)李某为赵某某修改房屋资料的行为不属于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之便。所谓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必须是行为人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的公共财物。李某与赵某某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不是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的公共财物,而是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主管、管理、经营、经手的公共财物,所以,李某不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客观要件。李某虽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赵某某重新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将房屋的建筑面积改为200平方米,并将房管局保管的赵某某的房屋档案也改为200平方米,但是此处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是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补偿款,李某在职务上没有主管、管理、经营、经手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故李某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二)赵某某、李某合谋骗取补偿款,构成诈骗犯罪的共犯。赵某某采取骗取的手段,利用李某重新为其办理的虚假的房屋产权证,骗取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补偿款32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刑法第266条所保护的法益,构成诈骗罪。李某在明知赵某某要多领补偿款的情况下,不仅为赵某某出主意,还为赵某某重新办理了虚假的房屋产权证,使赵某某骗取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补偿款32万元。李某与赵某某具有骗取补偿款的共同故意和共同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对李某应以诈骗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三)赵某某送给李某的16万元属于二人事后的分赃行为,是诈骗犯罪行为的继续,两人不构成行、受贿犯罪。从表面上看,李某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赵某某更改证照上的建筑面积,这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提供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可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且事后赵某某给予了李某多得补偿款的一半16万元。这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法益,符合受贿罪的权钱交易的基本特征。但是李某仅有一个行为,即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赵某某更改证照的建筑面积这一行为,既当作受贿罪的要件内容又被当作诈骗罪的要件内容进行了二次评价,这样的重复评价应当是禁止的,因为赵某某送给李某16万元的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是二人共同诈骗所得的分赃行为,是一个必然行为。骗来的32万元补偿款属于2人“共同共有”,赵某某诈骗补偿款没有李某的参与帮助是不可能完成的,16万就是李某犯诈骗罪的“应”得,不应当再将李某分得的16万视为赵某某行贿的结果。
  综合上面的介绍,改房屋产权面积骗取拆迁补偿款是犯罪行为,要受到法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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