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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文] 夫妻一方投资失败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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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3-23 15:12: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广西桂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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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案情
  在2016年,工资只有2000元的张某为了改善生活,认识了做玉石生意的叶某,之后便先后向朋友借了30多万进行投资。这之中便包括李女士的17万。
  李女士表明:自己于2016年5月11日向张某转账20000元,于2016年5月13日向张某转账21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向张某转账30000元,于2016年5月14日通过案外人林某向张某转账58000元。
  2016年,在多次沟通,张某拒不还款后,李女士便起诉到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并将张某的老公王某列为了共同被告。
  但是王某表示:张某和自己于2005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因为感情不和,自己便向越秀区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但开庭时张某未到庭,所以自己撤诉了。2016年,再次起诉离婚时,法院便作出了准予离婚的判决,所以张某借钱去投资,和自己没关系。
  张某也辩称,李女士的钱只是自己间接转给叶某,所以并非自己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李女士的起诉。
  经法院了解,张某曾于2016年10月17日在广州市GA局海珠区分局新港**反映案外人叶某向其借款355000元、尚欠338000元未还。
  张某也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这355000元,是自己东拼西凑借来的,李女士的17万元,也是这其中自己借来的一部分。
  法院审理
  经过审理,最后一审法院判定张某和王某共同承担17万的借款并支付利息。判决之后,张某和王某不服判决,在1月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驳回了二人的上诉。
  关于此案,其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一为17万是否为借款,二为,此17万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第一点,张某在**反映情况时明确说明自己向李女士借了17万,故认定此17万为借款是没有疑问的。
  关于第二点,由于上述债务发生于张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也就是说,王某若要主张这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那他就要进行举证,用证据证明李女士与张某明确约定了这17万元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在此案中,王某辩称自己和张某早就分居了,并且彼此经济独立,但是张某2000元一个月的工资并不足以养活自己,所以,张某的投资行为是为了改善生活,亦是为了家庭,故此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
  华律提醒:
  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而产生的债务,原则上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若一方主张不是共同债务,则由其承担证明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在权威机构如公证处做的公证、在GA局做的笔录等,按我国法律,一旦作为证据使用,就将是证明效力最高的公文书证,若要**其证明力,就要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之前的言论是错误的,当然,如果因为错误的言论导致了坏的法律后果,这个后果的承担者也将是陈述虚假事实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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