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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公墓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三种类型。农村墓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32]作为独立权利的墓地使用权也不可能是从属于债权的担保物权。因此,如果墓地使用权是物权,就应该是一种用益物权,并且墓地使用权也符合用益物权占有、使用的特点。
用益物权是否必然包含用益权能,目前存在争议。立法机关认为:“‘收益’是对物的利用而获取经济上的收入或者其他利益”,其并没有明确用益物权是否必须包含用益权能。[33]司法机关所采取的是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收益是指收取物产生的利益,即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如树木的果实、农地的庄稼)和法定孳息(如出租房屋而取得的租金)。”[34]另外,王利明教授认为用益物权并不必然包含用益权能。[35]对于该问题,司法机关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学界对用益物权的理解也存在分歧,有的学者认为用益物权应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权能[36],有的学者认为用益物权不必同时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权能[37]。笔者赞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物权法》对用益物权权能的列举只是一种提示性规定。这三种权能中,使用权能为各类用益物权所通用的权能,而收益权能并非各种用益物权必须具备的权能。[38]因此,把墓地使用权归为用益物权,并不需要墓地使用权具有收益权能。退而求其次,即使用益物权必须包含用益权能,此处的用益也可以解释为包括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而墓地使用权具有祭祀等精神利益的收益权能,这样墓地使用权也符合用益物权关于用益权能的规定。
从我国用益物权的体系来看,共有四种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此外也确认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的用益物权的性质,这些用益物权均用特别法来规定,也叫做准物权。由于准物权是设立在土地之外的权利,墓地使用权不能被归入准物权之列。那么墓地使用权是否可能被定性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地役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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