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美国于1966年制订《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明确规定了汽车制造商召回缺陷汽车的义务,开创了全球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先河。此后,美国又出台了《联邦肉产品检验法》、《禽产品检验法》、《消费者食品安全法》、《儿童安全保护法》、《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2000年又通过《召回增加责任与文件》,基本上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美国的《国家交通和机动车安全法》,将遵守安全标准和责任直接加诸于制造商。自实施汽车召回制度后,美国汽车质量安全性能都有极大改善,交通事故也得到了有效遏制,极大地推动了汽车工业的发展,保障了广大汽车消费者的安全权益。 由此可见,产品召回制度对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群体发挥了重要的调整功能,较好地保障了整个产品市场的健康发展,促进了产品质量及安全技术性能的持续提升,能有效地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利益。 目前,召回制度在欧洲、日本、韩国等国家和地区也已经相当普遍。而我国关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法规,只有2002年上海市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及2004年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共同制定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除此之外,关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只能依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中的民事赔偿制度和1988年通过行政手段实行的产品“三包”制度。而这些法律法规对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有心无力的现象已在现实中暴露无遗。 对比实施召回制度的先进国家,我国实行召回的时间较短,消费者、制造商对于召回的法律意识比较淡漠,召回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规定不够具体,处罚力度比较小,包括的类型不全,当然这与中国的实际情况有关。 |